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投诉燃气公司哪个部门最管用

3.燃气费欠费了,交完钱什么时候来气

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5.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价格主管部门是什么类型的单位_燃气费国家规定怎样定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配套建设、规范服务、确保供应、高效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含储罐、液化气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及相关仪表的安全监察,对燃气质量和计量、燃气价格、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附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者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履行安全用气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水路燃气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船舶的监督管理,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者指导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各相关单位履行燃气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气象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房屋和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天然气公司是属于:市政基础设施行业单位。

燃气公司属于事业单位,分配工作根据单位安排。

具体来说天然气公司属于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市政基础设施行业)。

燃气公司一般情况下属于国有企业,过去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归政府的公用事业局管理。

扩展资料: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在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特大型石油石化企业集团,系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

是实行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作,跨地区、跨行业、跨国经营的综合性石油公司。2015年国内生产原油11143万吨,生产天然气954.8亿立方米,加工原油15132万吨,生产成品油10369万吨;

同时在海外获取权益原油产量1642.3万吨、天燃气产量25.9亿立方米。全年实现销售收入20168亿元,实现利润825亿元。全年国内新增探明石油地质储量72817万吨、新增探明天然气地质储量5702亿立方米,新增探明油气储量当量连续9年超过10亿吨。

作为中国境内最大的原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商,中国石油集团业务涉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炼油化工、管道运输、油气炼化产品销售、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石油机械加工制造、石油贸易等各个领域,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生产、加工和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

2008年,中国石油在美国《石油情报周刊》世界50家大石油公司综合排名中,位居第5位,在美国《财富》杂志2011年世界500强公司排名中居第6位,在《巴菲特杂志》2009年中国上市公司百强评选中,荣获“中国25家最受尊敬上市公司全明星奖”第一名。

投诉燃气公司哪个部门最管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费欠费了,交完钱什么时候来气

投诉燃气公司可以向信访局投诉;拨打市/县长热线投诉;向燃气公司管理部门投诉。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法律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燃气费欠费了,交完钱一个小时内来气。

交完燃气费后等一两个小时就能来气,不过不同地区时间不同,具体可询问当地燃气公司、物业。若燃气是圈存类型的,缴费后将燃气圈存就会来气,无需等待。缴纳燃气费时可以直接在网络平台进行,不过要注意提前询问物业自己的户号绑定再缴费。

燃气费的充值模式有很多,如果燃气是圈存类型的,需要先对费用进行缴纳,再将燃气卡放置在小区内相应的机器上完成圈存,然后在燃气表上刷一下才能使用的话,那缴燃气费成功后完成上述操作就能使用燃气。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施和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第五条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第六条 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第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构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施要有警示标志。第十六条 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