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居民天然气价格2020年_郑州市居民天然气价格2019

总用气:1.8 ×4×2=14.4(元)

28.8-14.4=14.4(元)

14.4÷3=4.8(方)

4.8+8=12.8(方)

甲用去:12.8×5/8=8(方)

1.8×4+3×4=19.2(元)

乙用去:12.8×3/8=4.8(方)

1.8×4+0.8×3=9.6(元)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截止至2020年1月,为居民配气价格为0.63元/立方米。

以邯郸市为例,市主城区管道天然气居民配气价格为0.63元/立方米,非居民配气价格为1.09元/立方米,综合配气价格为0.88元/立方米,邯郸市主城区居民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2.40元/立方米调整为2.68元/立方米,上调0.28元/立方米。

扩展资料:

天然气取暖的相关要求规定:

1、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

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制定我市主城区管道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