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全文_山东省最新燃气管理条例
1.潍坊市天然气价格听证会什么时候开潍坊天然气收费标准
2.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天然气开通初装费应该交吗
3.天然气费用谁来出?县城小区商品房购买四年开发商没有办理契税和房产证,现在县城装天然气费用谁来出?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内容
5.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首先,按照价格联动公式,来计算供销差率是否符合《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2、其次,当居民气源综合加权购价格涨跌8%(含8%)以上、非居民气源综合加权购价格涨跌5%(含5%)以上时,适时启动价格联动机制,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根据价格联动机制同向调整,调整期气源购价格变动幅度未达到规定涨跌幅度时,终端销售价格不做调整,纳入下次调价累加或冲抵。
3、最后,要幅度控制,保障价格联动周期价格稳定,在配气价格不变的前提下,当气源购价格变动情况满足启动条件时,居民用气销售价格联动不再进行听证,由燃气企业提出联动申请,说明调价理由、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计算依据,提供气源综合购成本情况,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购气合同等原始凭证复印件资料。
潍坊市天然气价格听证会什么时候开潍坊天然气收费标准
关于管道燃气作价办法的批复
泰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你公司6月28日《关于建立管道燃气价格调整机制的申请》收悉。根据你公司管道燃气经营的实际情况和7月15日价格听证会意见,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管道燃气的生产原料石油液化气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同意建立随市场液化气价格变动而相应调整管道燃气的价格形成机制。
(一)价格制定。以石油液化气月度平均进价为基础,确定管道燃气阶梯式分档销售价格,管道代天然气与管道液化气的比价为
1
2
,非民用管道燃气按略高于民用管道燃气作价(具体阶梯式分档销价如下表)。在市场石油液化气每吨低于
2401
元和超过
4400
元价格区间时,民用管道燃气售价实行保底价和封顶价。
石油液化气
月度平均进货价格
管道代天然气
(
元
/m
3
)
管道液化气
(
元
/m
3
)
民用
非民用
民用
非民用
每吨
2000
元及以下
3.40
3.40
6.80
6.80
2001
元至
2400
元
3.40
3.70
6.80
7.50
2401
元至
2800
元
3.40
4.10
6.80
8.30
2801
元至
3200
元
3.80
4.50
7.60
9.10
3201
元至
3600
元
4.20
4.90
8.40
9.90
3601
元至
4000
元
4.60
5.30
9.20
10.70
4001
元至
4400
元
5.00
5.70
10.00
11.50
4401
元至
4800
元
5.00
6.10
10.00
12.30
每吨高于
4800
元
5.00
6.50
10.00
13.10
(二)价格执行。以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原料实际购情况计算出月度平均价,在26日前(节日可顺延)将月度平均价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后,将价格调整意见上报我局,我局的批复将通过泰州价格信息网等媒介进行公布。
二、建立监管机制。你公司应定期在我局指定媒介公布管道燃气生产原料进货价格,接受公众监督。
三、管道燃气执行新的作价办法以后,希你公司要加强宣传,强化管理,降低成本,完善服务。
四、作价办法从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天然气开通初装费应该交吗
潍坊市区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暨居民用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听证会拟于6月上旬举行,市民可通过电话、网上或现场报名。
潍坊市区天然气价格听证会公告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天然气价格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潍坊市发改委拟于6月上旬举行潍坊市区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暨居民用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听证会。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价格决策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山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等有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聘请听证会参加人。
一、人员构成
听证人,共3名。由市发改委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1名听证人兼任。
听证会参加人,共23名。其中消费者13名、经营者2名、人大代表1名、政协委员1名、专家学者1名、部门工作人员5名。
旁听人员不超过3名,新闻媒体不超过3家。
二、产生方式
消费者13名。取公开征集、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若公开报名人数不足,则委托有关单位和市消协推荐;若公开报名人数超额,则取抽签选取的方式确定。
人大代表1名。请市人大机关推荐。
政协委员1名。请市政协机关推荐。
经营者2名。由市区燃气企业选派。
专家学者1名。由市发改委聘请。
部门人员5名。从市民政、司法、财政、城管、国资部门聘请。
旁听人、新闻媒体人员。取自愿报名、按报名顺序选取的方式产生。
三、报名条件
听证会参加人。年满18周岁,潍坊市区常住人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热心公益事业;具备一定的社会调查、分析研究、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能够真实、准确反映意见建议;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能够按时参加会议;无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旁听人员。年满18周岁,潍坊市区常住人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身体健康;遵守听证会纪律。
新闻媒体。具有新闻访资质;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部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五、报名方式
电话报名:0536-8090822。
网上报名:填写下表,发送至潍坊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邮箱:wfsfgwjggLk@wf.shandong.cn。
现场报名: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9楼东区,潍坊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
六、报名截止日期
2022年5月21日。
天然气费用谁来出?县城小区商品房购买四年开发商没有办理契税和房产证,现在县城装天然气费用谁来出?
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
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扩展资料:
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相关要求规定:
1、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
2、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3、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中央人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
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扩展资料: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年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参考资料:
天然气开通初装费不需要缴纳,国家明文规定了不允许收这个费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是什么 - : 关于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如下:1、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2、院出台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所以,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2020年1月1日后会取消天燃气初装费和费吗? - : 是的,已经全面取消了的. 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
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 -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
天然气初装费的国家规定有哪些 - : 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 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
天然气初装费的最新规定? - : 新建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包含在房价内,开发商不应单独再向购房者收取.
2020年1月1日后会取消天燃气初装费和费吗? - : 没有,
请问,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 - : 国家在2001年就规定水电气等上户费不用交了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院决定的...
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 - : 天然气初装费,有的地方也有叫建设费,燃气基础设施使用费的,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都是各地方出的政策.
天然气初装费什么时候交 - : 一般是房屋交钥匙的时候交.不过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燃气管道应由开发商负责安装,业主支付的购房款应该包含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费用.开发商收取燃气开口费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购房人有权拒绝缴纳.开发商以此拒绝交房的,购房人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追究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内容
燃气管道初装费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
理由如下: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中的第五十条规定:“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要求,各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进行清理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扩展资料
2016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分总则、价格制定和调整、调价程序、信息公开、附则5章26条,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参考资料: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投资、集资、国内外、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对上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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