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2.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3.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5.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6.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7.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燃气调整价格_燃气价格修正方案怎么写最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摘要:随着新型城镇快速发展,居民日常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所需燃气供不应求,燃气工程施工项目逐渐增多。进度是燃气工程施工项目管控的重要部分。论文剖析现行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存在的问题,探讨基于流程改进的燃气工程项目的进度控制手段及实现保障机制。该项研究能有效实现对燃气项目的进度控制,提高效益。院于2014年6月发布《能源发展战略行动(2014—2020年)》。该《》指出,促进我国城镇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是能源。目前,我国政策对燃气行业发展大力支持,燃气工程发展势头迅猛,其项目实施管控问题,尤其是工期,备受人们关注。所以,怎样科学、合理、有效地管控燃气工程项目,提高完成效率是当前燃气行业和项目管控工作者所面临的一个挑战。2燃气工程项目概述只要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满足各地社会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需而实施的燃气管道和其配套附属设施的工程都可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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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于2014年6月发布《能源发展战略行动(2014—2020年)》。该《》指出,促进我国城镇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是能源。目前,我国政策对燃气行业发展大力支持,燃气工程发展势头迅猛,其项目实施管控问题,尤其是工期,备受人们关注。所以,怎样科学、合理、有效地管控燃气工程项目,提高完成效率是当前燃气行业和项目管控工作者所面临的一个挑战。

2燃气工程项目概述

只要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满足各地社会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需而实施的燃气管道和其配套附属设施的工程都可称之为燃气工程[1]。其特征如下:

1)工期不易控制。现场施工工艺难度增加,分工越来越专业化,且验收合格标准高,这对工期实现带来挑战。

2)施工效率限制。燃气工程点多面广,施工队伍力量较为分散,效率不高。

3)影响因素多变。燃气工程项目实施专业化分工较细,所需物资设备种类较多,协调关系较多,管道焊接易受天气影响,各个工序的施工配合容易出现错乱。不论业主还是承包商,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合理进度控制与管理都是其获得良好经济效益的一个保证。

3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存在问题分析

本文对燃气公司部门经理、主任、员工3个级别进行问卷调查,收集各类问题,归纳如下:

1)业主因素:主要有使用要求的改变、协调不到位、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提交基础资料不及时等问题。

2)勘察设计因素:主要有勘察测量不准确、设计时间长、质量有瑕疵等问题。设计院人员工作的交接及衔接程度也会制约设计进度。

3)组织协调因素:主要有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领导能力不足、控制方法落后、外部协调配合等问题。

4)物资供应因素:主要有信息共享机制缺乏、缺少物资储备、缺乏对厂家的考察、缺乏监视、响应变更能力迟钝等问题。

5)资金因素:工程款支付延迟,不仅影响物资供应,还会间接导致工作效率降低。

6)施工因素:对燃气工程项目工期目标的实现制约因素最为直接就是施工。主要有施工准备不足、施工力量短缺、技术水平低、不周等问题,会影响到燃气工程项目原目标工期的实现。

7)环境因素:燃气工程项目不是单独存在的,其建设脱离不了自然、政治和社会,而这些是影响项目进度的不可避免因素且难以把控。

4基于流程改进的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研究

4.1发展流程简介

下面是目前工商客户的一般发展流程,以燃气企业市务部为主线,梳理项目实施流程。其中CEA表示成本预算书,TCIS表示客户管理系统,TMS为工程模块管理系统。发展流程介绍:

1)客户提出申请时,市场部人员现场初勘,确定设计参数。

2)客户提交申请及确认后,市场部业务员向品保部查询计量方案后,市场发展部主任组织工程员、设计员、业务员和施工队四方勘查现场。

3)设计院现场画草图并出具主要材料,确定方案后,市场部现场出具工程预算。

4)设计院利用最快时间出具设计白图,白图只需设计室主任签字即可。

5)签订建设合同、供气合同,并收款。收款后,根据设计白图录入TMS,订购材料、编制CEA。

6)市场部与工程部确认后,施工员将设计白图转给施工队并明确完工时间。

7)工程施工完毕后,市场部将点火单转至维修部,维修部确认工程完工后,点火。一般的工商客户发展流程容易使进度延误。为了吸取教训,提高效益,特改进工作流程。

4.2基于流程改进的燃气工程项目

借鉴燃气工程项目优秀实例,特改进流程、提高效率、缩短报装周期。流程细节改进重点措施:

1)部门人员的工资视工作量和责任确定。

2)工程部施工员负责质量、安全,同时对施工人员实行划片管理,组织现场勘察。

3)市场部负责分配将白图转至施工队,工程部负责人确认。

4)分别安排2名设计员专门负责设计工作,可根据本部门平均工资调整收入。

5)施工所需材料除调压器外均进行一定量的备库;购部缩短常用材料订购周期,压缩在3d之内。

6)审计部为项目编制《主要材料综合单价》,作为工程预算依据。市场部授权现场业务员,现场确定价格;现场确认单应不限于设计草图、项目预算等要素。

7)客户签订合同、缴纳费用后,TMS中预算明细及合同审批至部门经理即可发送给施工队开工,其他层级审批手续可后续进行。

8)维修部接到点火单1d后,尽快安排专人负责点火。流程改进后,可极大缩短报装周期。

此外基于流程改进,从宏观方面解决大部分进度延误问题外,针对项目其他问题,探讨各部门流程工作细节,提出以下措施:

(1)业主方面:最主要是做好资金的及时支付,并提供准确的项目资料数据,催促其手续办理等相关事宜。

(2)设计方面:为了减少变更,现场确定设计方案;安排专人负责设计工作,适时调整收入,使其与工作进度、质量挂钩。

(3)组织协调方面:流程改进间接整合了公司内部、公司与设计院等各部门的关系。公司内部召开学习会,重建组织结构。

(4)资金方面:除了业主要及时核对并支付工程款外,会计部也要做好登记、核算工作,确保每一份资金的来龙去脉清楚。

(5)物资供应方面:进行材料备库、缩短订购周期等。

(6)施工方面: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开展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专业施工技术;取激励政策,提高工人施工积极性。

4.3基于流程改进的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系统

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系统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客户、实施成果、项目环境、发展流程、各部门进度控制、总进度控制系统及信息管理系统。其中确定客户是燃气项目起点;实施成果是满足客户要求的半成品或者成品;项目环境是指项目所处的自然、经济等环境;信息管理系统搜集进度有关信息,与目标比对,把结果反馈到总进度控制系统,总控系统接到后,调整和优化管理流程及各部门相关联的活动,将其控制在目标范围内[2]。整个项目基于流程改进的进度控制系统是对其规划、实施和控制等进行综合的优化管理。

4.4基于流程改进的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方法

本文建议使用控制图对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结果进行监察和控制。控制图应能展现对控制成果的实际情况。如果监察到数值在均值U附近小幅度变动,不超过上下控制限,说明实施情况正常,此时,维持正常运行即可。如果幅度超过一定范围,则变动非正常,说明实施活动受到某种不利因素影响,应及时修正或消除。控制图绘制和表示,需企业有关人员分别设立控制上限(UCL)及控制下限(LCL)来组成控制区间。

这个区间的拟制有两个相关因素,即进度情况的正常变动(可用标准方差σ测算)和对项目进度控制的严格程度(可用字母Z表示),CL为中线。公式表示为:

5燃气工程项目进度控制保障机制

5.1组织及人员保障

为实现项目整体工期目标,参建单位都应从思想上重视进度控制组织的建立。在进度控制组织机构中,业主是总协调和最高管理者,涉及各利益相关方也要设立各自的进度控制系统,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进度控制管理任务,同时也要建立进度控制方面各项规章制度,比如开展进度调度会时间及方法[3]。

5.2资金保障

为确保燃气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其进度按行,要取相应措施:定期分析项目投资的增减情况;制定各阶段的分期投资控制、使用工作、资金控制目标及各层次的工作流程图,并由专业人员控制实施;推行奖惩制度,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奖惩分明。

5.3技术保障

管理人员在选用和评审设计方案时,需优先剖析其技术先进性及经济合理性,还要仔细考虑设计技术与工程具体实施时对进度的影响[4]。除此以外,还可以优化项目施工技术方案,提高施工队伍效率;优先选用一些可以利用计算机等科学合理的技术,动态实现对燃气项目的进度控制[5]。

5.4激励保障

公司应建立各部门激励考核机制,将进度实施效果与人员的经济责任挂钩[6]。推行逐级负责机制,强化员工责任感及积极主动性。比如提高工商客户图纸的提成;成立“工程项目奖励”,由市场部审核工程周期和服务质量,专项奖励给项目施工员。

6结语

燃气工程项目综合经营管理被业界人士看作是一个整体的产业体系。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对进度要求高,其进度问题关联着燃气企业的声誉和效益,也影响着燃气工程的成功与失败,所以对其进行进度控制毋庸置疑是一个着力点。同时,这也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前面的路途还很遥远,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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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六条 市、县人民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然、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三)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六条 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九十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定价和指导价。

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第四条 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取其它方式筹集。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交通、气象、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

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换。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