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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取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分送:各市、县人民,省人民各部门。

烟牟政发[2008]31号烟台市牟平区人民关于印发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任何施工队进入本小区施工,都要接受资质审查,提供给公共事务部以下资料;

1、室内装饰企业营业执照。

2、执业许可证。

3、装修人员复印件两份,近期免冠1寸照片两张

4、装饰装修方案一份(附相关管线施工图纸)

同时,要接受物业公司对其进行有关小区装修基本要求行为规范、注意事项和违规处罚等方面的培训。

二、本小区内装修实行凭《装修申请审批表》进场和施工人员凭《出入证》进出制度,各施工队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不得使用三无人员,要求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工人要证件齐全。

三、装修期限:中小工程为30天,较大工程为60天,最长不超过90天。如确实需要延期,应到物业管理处办理延期手续。

四、施工时间:每天施工时间为8:00~11:30,2:00~20:00。

五、施工队在取得进入本小区施工资格并接到工程后需前往物业公司办理如下手续。

1、交纳施工押金_________元。

2、办理施工人员出入证,每位施工人员需交1寸免冠照片两张及复

业主手册范本(29页)90_业主手册

印件,办理出入证每证交纳押金10元。

六、施工人员只能在装修施工指定的现场作业,不得乱串场地及夜间留宿施工现场,违者没收出入证,严禁私下再接工程而再不办手续,违者除补交有关费用外,每队扣除违约金_________元。

七、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及时将装修垃圾装袋后放置于楼外指定地点,楼梯、过道、天台、道路及其他共用场地不得作为加工、堆放材料和垃圾的地方,装修过程中不得损坏公用设备、设施,保持公用场地、墙壁完好和整洁。

八、施工队应严格按建设部110号《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和《?室内装修管理规定》

九、装修完工后施工队和业主应向物业管理处申请验收。并交回进场《出入证》,如有丢失,扣除10元押金。

十、每项工程验收并经过一个月使用后,确认无损坏房屋和其他违章现象的,物业管理处将退回施工押金。

消防管理公约

为了加强靖江花城小区的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广大业主(住户)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公约:

1、实行住户防火责任制,各住户为本自用部位单位当然责任人,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内的防火安全工作。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出口、卷帘门、消防前室、电梯前室、安全防火门附近及疏散通道等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内停放车辆及堆放物品。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严禁动用、损坏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各类消防标志、报警装置、灭火设施设备。

4、住宅楼内严禁私自经营、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汽油等易爆危险品。

5、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器,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

严禁乱拉乱搭电线。

6、住宅楼内住户应按每户配备灭火器一只,并放置于易于取放的位置。

7、住宅楼内公共场地不得燃烧香火纸张、织物、纤维、木制品及其他废弃物品。

8、住户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材料必须用阻燃材料。

9、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在专人监护下方可作业。

10、发生火警,应立即告之消防中心,并关闭电器开关,燃气阀门和门窗,切勿惊慌拥挤,逃生时切勿乘坐电梯。

消防管理公约

为了加强靖江花城小区的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广大业主(住户)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公约:

1、实行住户防火责任制,各住户为本自用部位单位当然责任人,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内的防火安全工作。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出口、卷帘门、消防前室、电梯前室、安全防火门附近及疏散通道等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内停放车辆及堆放物品。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严禁动用、损坏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各类消防标志、报警装置、灭火设施设备。

4、住宅楼内严禁私自经营、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汽油等易爆危险品。

5、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器,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

严禁乱拉乱搭电线。

6、住宅楼内住户应按每户配备灭火器一只,并放置于易于取放的位置。

7、住宅楼内公共场地不得燃烧香火纸张、织物、纤维、木制品及其他废弃物品。

8、住户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材料必须用阻燃材料。

9、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在专人监护下方可作业。

10、发生火警,应立即告之消防中心,并关闭电器开关,燃气阀门和门窗,切勿惊慌拥挤,逃生时切勿乘坐电梯。

治安防范管理公约

为维护本小区居民生活秩序,确保居民家居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物业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组成治安分队,负责本小区治安保卫工作。

二、治安分队的职责和权利是:

1.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条例,密切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2.实行24小时全天候巡逻值班制度,对本小区进行固定岗、巡逻流动岗、闭路电视的监控,随时监控本区的治安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排除、制止。

3.负责本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自行车管理,维护本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小区内车辆行人安全。

4.负责本区流动人员、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执行公安机关人口管理规定,制止诸如收废品、商贩等闲杂人员进入小区。

三.在本小区发生治安、消防、交通等方面的突发时,要挺身而出,依法维护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取抢救、补救措施,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维护现场秩序,要迅速查问时间、原因和责任,通知有关部问,并协助查处。

6.维护物业公司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遵守上述规章制度的居民,管理人员有义务教育劝阻,直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7.受公安机关委托,有权核查有关车辆、人员的证件及其他情况,对破坏

本小区治安秩序的人、事有权劝阻、制止,直至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8.负责本小区保安设施如闭路电视系统,消防设施的养护、检查。

三、维护治安有责。本小区居民应积极主动参与本小区治安管理工作,做到:

1.遵守国家、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2.遵守、维护本小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的各项规章制度。

3.密切配合治安分队的治安管理工作,在保安人员因故查询时,给予主动协助。

4.敢于制止、举报破坏本小区治安秩序或造成治安隐患的人和事,并协助治安分队处理。

5.及时向治安分队申报留住的流动人员、暂住人员。留住人员应在三天内和暂住人员应在十天内持有效证件到治安分队申报。

6.爱护本小区保安设施,正确使用电子防盗门、电子防盗对讲系统,并要教育儿童不得损坏有关设施。

7.取有力的防范措施,注意锁好住宅门窗和各自车辆,进出大楼时要随手关门,同时注意不得让陌生人跟进。

四、治安人员应严格执行治安条例规定,抓到嫌疑人员,不得殴打和擅自审讯,尽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治安、消防、交通事故不得自行处理,只能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否则,居民有权向物业公司、治安分队或有关部门举报,物业公司、治安分队一经发现、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五、本小区居民不得违反国家、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本小区物业管理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将按章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人员及物品出入管理公约

为保障本小区公共秩序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浙江省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公约:

一、各位应认真填报《住宅小区业主入住登记表》,办理小区住户证和IC卡。

二、本住宅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住户凭住户卡或IC卡、外来人员凭有效登记进出。

三、住户和来访人员不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的物品进入小区。

四、为保证住户利益,凡租户个人携带较大件手提箱、包装箱等物品出门,须先填写盖有本单位或业主印章的《货物出门证》;凡租户搬运家具、办公用品出门前应将有业主签名或盖章的《搬出物品申请清单》报管理公司核实,由保安人员验证方可出门,以有效地保护业主的利益。

五、小区内严禁进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和触犯法律的活动。

六、保安员有权对违反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纠正;保安员有违法、违纪、违章或无礼、刁难住户现象,发现者可通过各种方式及时向管理公司负责人投诉。

安全用电、用水、管道燃气管理公约

根据省、市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小区的具体情况,对小区供电、供水、供气管理制定公约如下:

一、凡属物业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同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部分),一律由物业公司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二、住户出门前应当将电器、燃气和水阀开关关闭,避免发生事故。

三、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需要改动,请报物业管理处并请专业人员完成。

四、住户如需增加电容量,必须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报供电部门审核并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同时应按供电公司的规定交纳增容费。

五、每单元均有最大的设计使用功率,请住户累计电器功率不要超过最大限度,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六、以下几点需特别注意:

1、下水道内禁止倾倒剩饭剩菜及其他杂物。

2、对水表、电表等计量仪器,请勿随意更换改动。

3、公共水路、电路出现故障请及时通知管理处维修,切勿擅自维修,以免造成事故。

4、特殊用电要求须向管理处提出申请。

以上几点敬请遵守,否则导致的后果须自行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公约

电梯是每位业主的共有财产,也是所有共有财产中最为昂贵的设备之一,保护和延长其使用寿命既是业主的责任,又可以节省您更多的支出,所以业主应当严格执行以下公约:

一、电梯只限运载电梯能够入进的居室日常生活物品,使用货运消防电梯运货时先到管理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严禁运载自行车、摩托车及整批货品。

二、使用电梯时应文明操作,不要用钥匙等硬物按动或拍打显示按钮及随意按动警铃按钮。

三、不要超载运行,当超载信号铃声响时,站在门口的乘客应自觉退出,不要取任何形式的强制关门手段。

四、礼貌乘梯,礼让老人和儿童,学龄前儿童须由大人带领乘梯。

五、为了您和大家的健康,请不要在电梯内吸烟、吐痰、弃物和掀动损坏箱体内装饰物。

六、当电梯在运行中突然发生停运等故障时,乘客不必紧张,可按警报告,耐心等待维修人员的到来,不要取拍打按钮、箱体以及强行撬门等急躁行为。

七、乘客看到停运标志时不要取任何令其开启和移动标志牌的行为,以免发生人身、设备意外。

八、严禁业主用水冲洗楼梯,以防电梯渗水,造成设备损毁。

九、发生火灾或火险时请走消防通道,切勿使用电梯。

业主手册范本(29页)90_业主手册

环境卫生管理公约

本小区住户、居民和进入本区来访者有责任和义务维护本区卫生,必须遵守:

1、各住户须将生活垃圾袋装,于(早上8:00~8:30、中午11:00~11:30、下午17:00~17:30)带到楼下投入垃圾桶内,在高层住户于每天晚上将垃圾投入垃圾桶内,以便保洁员及时清运,不得将垃圾摆放在走廊或楼梯间。装修垃圾必须袋装、扎好口,搬到楼下指定地点堆放,以便保洁人员及时清运。

2、严禁任何人员在区内吐痰、乱丢纸屑、烟头、瓜皮及果壳,违者罚款5元。

3、不准乱倒垃圾、杂物、污水和随地大小便。

4、禁止把垃圾、布屑、胶袋、油漆存余物等杂物投入厕所或下水道,如因使用不当导致堵塞或损坏,住户应承担全部修理费用。

5、小区任何公共地方,均不得乱涂乱画乱贴及乱竖指路牌、广告牌等,违者负责清除粉刷费用,如儿童所为,则由家长负责。

6、饲养宠物的住户应先向机关申领许可证并妥善管理好自己的宠物,不要让宠物大声嚎叫伤及他人,不要让宠物在公共场所大小便。

7、住户装修完毕,应立即清扫,不能将废物弃置走廊、楼道或公共场所。

8、小区内商业网点、场所不得占用公共空间、走廊堆放物品扩大经营场地,应在适当地方放置垃圾桶。

9、住户不得向室外(即窗外或阳台外)倾倒污水、抛纸屑、烟头、杂物等。?凡违反以上规定者,管理公司有权根据临海市有关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招牌、广告管理公约

一、根据国家建设部《地市房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浙江省临海市的有关规定,为切实维护大部分住户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小区内所有住户均无权私自在过道、绿化地、外墙壁、屋面、天台和其他场地设立广告牌、招牌以及悬挂条幅等。

三、任何住户均不得在窗外和玻璃上悬挂、张贴任何招牌及广告、贴纸等。

四、临时占用楼梯走道、墙面、公共场地做招牌、广告、条幅的住户需提前一星期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三天内,物业公司将给予书面答复,在不影响消防、治安、安全及小区美观等前提下予以批准,并交纳公共场地占用费。

机动车停放管理公约

为了充分利用和管理好本小区机动车,有效地为住户服务,维护车主的利益,特制定本公约。

一、本小区停车场为地下停车场,外来车辆入内超过10分种按时收费。

二、本停车场取租用车位、固定车位与临时停车位三种方式,实行全封闭式统一管理,请各位住户先在物业管理处办理好车位租用手续,领取IC卡后方可使用停车场。

三、车辆进出停车场时,保安人员认卡对车,IC卡与车辆牌号不符者,禁止车辆出入,所在以请车主认真保管好IC卡,并随身携带,如IC卡一旦丢失或损坏,车主应及时书面报请物业管理处进行处理,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将由车主自负。

四、停入车场的车辆内不要遗留贵重物品、重要文件等,离车时要锁好门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五、进出本停车场的所有车辆不允许有任何原因的冲栏行为。对于冲栏行为,管理人员将按破坏和盗车嫌疑坚决予以扣车进行调查、索赔、处理或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进入小区时车辆应保持谨慎,避免碰撞车场设施和其他车辆,否则应主动向值班人员报告并进行妥善处理。对于隐瞒不报、擅自离场,经发现、举报或其他方法查出者,除责令其负责赔偿外,还将视情节进行处理。

七、进入小区的车辆不要鸣喇叭,应按规定车位停放,并接受管理人员引导,不要越位,更不要停放在通道位置。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经劝阻无效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本小区内停放。

九、不要在车位上存放杂物,车位承租者应保持车辆清洁、无油污。

十、车辆不得在停车场内维修、加油、清洗。

十一、?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损坏照价赔偿。

十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和保险责任,如车主有特殊保管或保险需求,可另行协商拟定收费标准,签署协议。

十三、?购买私家车位的住户应按时交纳车位清洁费。

营业场所管理公约

为了保障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特制定本公约。

一、各营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租用或购买范围经营,不要占用公共场地、走道。

二、各营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招牌,不要在公共场所乱张贴广告、标语,乱竖指路牌、广告牌。

三、各营业单位应保持店容及环境清洁,按规定要求设置垃圾并及时清倒,不要将垃圾、杂物堆放在公共场所。

四、各营业单位应保持小区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及大音量使用广播器材。

五、所有营业单位应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不要出售伪劣、变质、有害健康的商品、食物,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六、任何单位应自觉遵守消防规定,必须按每3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灭火器1只。

七、各营业单位内部保安工作应遵循小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主动与物业管理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保安工作。

八、凡在小区营业场所装修,应严格按照本小区《装修管理公约》执行,不准随意改动房屋结构,改动水电设施、消防器具及其他公共设备,违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视情节轻重,扣除违约金。

九、各营业单位内部清洁应符合本小区《卫生清洁标准》,对多次违反小区卫生管理规定,达不到清洁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IC智能卡管理公约

本小区作为体现21世纪居住精神的高尚住宅区,在管理上使用IC智能卡的管理制度,即居住于本小区的业主一律可凭IC智能卡自由进出小区、停车场和住户楼宇,既方便了业主的居家生活,又强化了小区的治安管理,是一项行之有效、方便快捷的物业管理措施。为完善对业主IC智能卡的管理,特别请业主注意以下事项:

一、妥善保管IC智能卡,不要随意将卡借他人或告诉他人的IC智能卡密码,以防不测。

二、如在使用中不慎将IC卡丢失,请于第一时间到物业管理处报失、销卡。物业管理处将在重新输入住户资料后为您办理新卡。

三、请注意保存IC智能卡,在保管过程中不宜折叠、乱擦、熏烤,需防潮且要防高温。

突发应急指引

一、盗窃的应急指引

1.?当发现盗窃案件时,当事住户要保持镇静,首先要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同时寻找机会通过通讯设备或其他手段呼叫求援,再设法制服罪犯。

2.?在保安员或公安人员赶到事发现场时,当事住户应及时指出案犯逃匿方向,以便有关人员追捕和处理。

3.?当事住户及邻近住户要注意观察,看清案数、衣着、外貌、身体特征以及交通工具的牌号、特征等,并及时报告物业公司或公安机关。

4.?案发现场的当事住户在案犯离开现场后,要注意保护现场,不要擅自移动任何东西,不要让外人进入现场,特别要注意保护案犯留下的指纹、脚印、工具及其他物品。

5.?案发现场如有住户受伤,其他人员应首先设法送其到医院救治或现场抢救。

二、火警应急指引

1.?火警初期,当事住户应尽力扑救,同时想办法通知物业管理处和打“119”报火警。在确定火灾扩大时,尽可能关闭所有门窗以及电和燃气开关,立即从消防楼梯逃生。

2.?一旦火灾蔓延,住户应本着“先人员、后财产”的原则,先安排人员逃生,最后离开的人员还要检查一下是否还有人在火场。逃生住户千万不要进入电梯或等待电梯逃生,而要立即走消防楼梯离开。

3.?在逃生疏散过程中,住户尽可能带一条湿毛巾以防烟熏。同时在消防梯中应听从疏散人员的指挥有序地逃离。为避免拥挤、践踏,应让老人、妇孺先走。

三、防台风的应急指引

1.?台风来临之前,住户应留意电台、电视播发的有关风暴进展消息,提前关闭门窗,及时取其他防风措施,以防意外。

2.?各住户阳台的盆栽要提前转移到低处或隐蔽角落,以免坠落伤人或损坏公共财产。

3.?台风到来,住户尽可能不要出门,如确要外出,不可靠近阳台、大树和玻璃墙下。

4.?一旦因台风造成门窗损坏或人员受伤,住户应立即与物业管理处或急救中心联系,以求及时得到解决。

四、防煤气泄漏

当煤气泄漏时,请勿使用室内各种电子电气设施设备,禁止开、关、拨、插等与电有关的设施,煤气胶管燃烧时,不要惊慌,应关闭总阀,打开门窗,迅速离开现场并通知管理处。

五、防水浸

住户外出时或停水时期应仔细查看阀门有无关闭,以防发生水浸,给您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发生水浸时,应切断电气电源,并及时通知管理处。水浸之后及时抽出积水,以防更大的损害。

住户入住办理手续流程图

业主手册范本(29页)90_业主手册

业主入住收费一览表

一、预收三个月管理费

二、装修保证金:__________元/户?三、装修垃圾清运费:__________元/户?四、有线电视初装费:__________元/户?五、管道煤气初装费:__________元/户

六、智能化管理系统:__________元/户预收,多退少补。?七、水表挂表费:__________元/户

八、物业维修基金: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元。

住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指引

一、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如下表。?管理、服务收费明细表

注:以下收费标准如有改动,物业管理处及有关单位会及时通知住户。?二、?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管理服务费从业主入伙之日起计算。入伙是指业主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按规定时间办理完相应手续之时。业主收到入伙通知后一个月内不按规定办理完入伙手续的,视为入住。

三、业主应于每半年8日前到物业管理处交纳管理服务费用,或于每半年8日前将钱存于指定的银行,由银行代扣代交。逾期未交者,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两个月仍未交者,物业管理处将取必要的措施催交。

四、业主如有更换或产权转让,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处,否则旧业主仍将负责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南

一、管理人

本公司已被委聘为本小区之管理人,管理公司下设本小区管理处,具体执行对本物业和管理职能,享有并承担《公共契约》中规定物业管理工作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责任。各业主依法享有使用本小区内各种公共设施的权利。

二、管理费用

为了保障各业主在本小区的长远利益,以达到物业投资保值和升值的效果、各业主需要承担本物业之保养、维修及日常管理开支,按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金额可随日后实际开支和管理情况在获批准后予以调整,调整前管理公司将会事先发出通知。管理费用上下列项目构成:

1.?管理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工资、津贴及;

2.?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费(包括材料费、设备损耗等);?3.?公共区域水电费;?4.?公共环境保洁服务费;?5.?绿化养护费;?6.?环境消杀费;?7.?维护治安服务费;

8.?办公费用及固定资产折旧费;9.?社会文化活动费;?10.聘请专营公司的费用;?11.业主大型设备保险费;?12.管理公司酬金;?13.法定税金;?14.其他费用;?三、管理费之缴付

管理费经由业主或租户缴付均可,但若有拖欠,最终仍由业主负责。管理费应于每季度8日前先期缴付,付款方式如下:

现金缴付:(以现金缴付,请携带整套缴费通知单,前往本公司缴付。缴费后,请留意即时领回收据,并检查收据是否正确无误。)

四、管理人员纪律

为了保障服务水平及管理效能,管理公司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小区日常管理维修事务。恳请各业主合作,严格避免使管理人员作私人服务。

五、联络途径

为了提高管理服务效能,避免不必要误会及拖延,除紧急外,业主若不能明白或有任何意见或投诉,请直接赐电告知管理公司。

六、署名投诉及意见

欢迎各住户提供任何有关本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如有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公司,并恳请留下姓名及电话号码、地址,以便联络及回复。若投拆个别管理或服务人员,请尽可能录取其编号、姓名,以便调查及处理。

业主对其购买的楼宇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理等权利(如房产权、买卖、赠与交换、遗赠及继承),但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对楼宇验收时,请查看室内设施、装修等是否完好无损。如有缺陷请书面告知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将代表业主督促承建商予以修复。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烟牟政发〔2008〕31号

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区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烟台市人民烟政发〔2005〕110号《关于给予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持政策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牟平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牟平燃气行业发展的方向是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是区城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工程建设及经营,给予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期30年的特许经营权。执行时间依据市烟政发〔2005〕110号文件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前期建设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站较多,以后不再申报建设新的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站。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再提倡建设新的管道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

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管道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在天然气管网覆盖到该区域时,应并入天然气管网。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燃气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路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建设单位自筹。

(二)银行。

(三)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受益单位或用户,按规定交纳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收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和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九条 管道天燃气设施产权分界和管理。

居民住宅燃气设施界定为从供气门站(调压站)至居民用户楼内用气表处(含气表)为供气设施,表至灶具处(含灶具)为用气设施。

单位燃气设施界定为从供气门站(调压站)至单位建筑红线外供气阀门处为供气设施,阀门至器具处(含器具)为用气设施。

供气设施的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气设施属于用户自己购置的器具,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的,其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气设施属于用户出资、燃气经营企业购买安装的,其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六章 器具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燃气供气价格由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区批准。

第四十五条 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建小区按每户2652元收取;新开发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收取。第四十六条 收费人员入户收费时,应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或燃气供应许可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呈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建议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第五十一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报批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报批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建议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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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A0:燃气接口压力过低;措施:检查燃气压力和燃气压力限定器。 F02:过热温度保护触发,措施:检查缺水、循环泵、排气、温度限定器。 F03:残火,措施:检查电离电极和连线。 F04:点火失败,措施:检查点火装置,电极、连线、燃气燃气两用调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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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 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上门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的;

(二)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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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住建、质监、安监、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条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镇燃气输送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单点供气站。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充装许可。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三)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者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包裹、遮挡燃气管道;

(二)从事危及室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或者规划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三十五条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气瓶作价转让给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名录。

第三十六条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气瓶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与自有气瓶用户协商确定。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

第三十七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的气瓶进行分类处理。

对超期未检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财政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报废气瓶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质监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报废与处理,由质监部门指定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七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抢修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包裹、遮挡、私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经检查确无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四十四条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须取自动充装控制系统。

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对车用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登记、超期未检、无检验标志、破损、泄漏等情形的,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充装。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燃气安全隐患排查。

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暖器、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渡区,按照规定职责履行燃气管理职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市《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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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现金缴费:用户可携带燃气费单或户号到天津裕民燃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或代收点缴纳现金。服务中心地址为和平区南京路169号,代收点可在查询。

2. 刷卡缴费:用户可使用在服务中心、代收点的POS机或自动柜员机上直接划卡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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