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然气费用谁来出?县城小区商品房购买四年开发商没有办理契税和房产证,现在县城装天然气费用谁来出?

2.最新的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3.燃气一二三档计费周期

4.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5.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最新规定_天然气价格制定

为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加强对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推动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根据《陕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经省同意,现将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

自2021年9月22日起,将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省内管道运输价格每立方米降低2.4分,调整后的供各城市管道运输和城市基准门站价格见附件。陕西发改委委托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省内管道运输价格也应按相关办法规定加快理顺。

二、从严核定配气价格和终端销售价格

各地要抓紧开展城市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调整工作,综合考虑本次管道运输价格调整、居民承受能力、燃气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安排终端销售价格,将省内管输价格降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要加快推进配气环节居民和非居民用气价格并轨,在不增加居民用气负担的前提下,适度降低非居民用气价格。本次调价有条件实现价格并轨的市县要直接并轨,条件暂不具备的市县要缩小居民和非居民用气价差。按规定今年重新核定配气价格的,天然气价格调整工作原则上在2021年-2022年供暖季开始前完成。尚未制定出台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的部分市县,要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汇报国家和省上相关精神及要求,加快建立联动机制,为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创造条件。

三、有关要求

省内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次价格调整相关政策,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争取各方面理解支持。同时做好舆情应对,确保政策平稳实施。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陕西发改委。

附件:省天然气公司供各城市省内管道运输和城市基准门站价格表

天然气费用谁来出?县城小区商品房购买四年开发商没有办理契税和房产证,现在县城装天然气费用谁来出?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投资、集资、国内外、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的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燃气管道初装费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

理由如下: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中的第五十条规定:“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要求,各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进行清理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扩展资料

2016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分总则、价格制定和调整、调价程序、信息公开、附则5章26条,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燃气一二三档计费周期

现在城市燃气管理又走上了热议,北京市又加强了对于燃气的管理规定,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就关于修改燃气管理条例做了明确的规定,因为在此之前,北京市已经实施了十几年的燃气管理条例,这些年来燃气管理条例还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居民的安全保护上有很大的作用,深受居民的拥护,严格遵循燃气管理条例,近来北京市相关部门对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一些安全上的问题,以及在管理燃气使用方面上的问题,还有就是相关部门责任承担问题,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规定。

一、相关部门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燃气管理的相关部门,又进一步进行了相关的要求,首先就是在入户检查的时候,相关的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要对居民使用燃气付安全责任,对于检查燃气上面,还应当给居民进行免费的安全检查,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问题。

二、居民严格遵循燃气管理条例

对于居民在使用燃气上面,也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增加了一些相关条款,其中,居民不能阻止相关部门对其家里的燃气进行安全检查,也不能在明知道燃气出了问题时,不进行相关的上报,如果没有做到相关的要求,相关部门有权对该用户暂停供气。

三、其他一些规定

相关部门还对居民进行了其他规定,首先是不能私自更换供气设施,还应该在燃气设施使用超过年限后,需要上报相关部门,也不能盗燃气,,因为盗用燃气是违法的存在,需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还有就是居民自己也定期检查好与燃气有关的相关设备,有必要时可以联系相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这才能保障居民的安全。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一二三档计费周期是:各档气价按照1:1.2:1.5的比价安排,实行超额累计加价方式计费。燃气费目前实行阶梯气价,阶梯起价是指居民每年或每月超过天然气基本消费量后执行高气价,对用户消费的气量分段定价。

气一二三档指的是按照不同的燃气用量来设置相应的一、二、三档燃气阶梯,并且根据不同的用量阶梯设置不同的收费原则,即对燃气用户消费的气量分段定价。各档具体气量和气价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其中第一档气价按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第二档气价按合理补偿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第三档气价要充分体现天然气稀缺程度。

我国燃气供应行业和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配送的燃气主要包括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三种。我国的燃气供应从上世纪90年代起有了大幅增长。其中,人工煤气供应量经过1990年的大幅增长后,由于其污染较大、毒性较强等缺点,处于较为缓慢的增长阶段;液化石油气受到石油价格上涨的影响,供应量维持稳定;产生相同热值的天然气价格相对汽油和柴油而言,便宜30%-50%,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同时国家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市场对清洁能源需求持续增长,作为清洁、高效、便宜的能源,天然气消费获得快速发展。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管理活动,服务社会,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与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由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和安装维修企业,以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企业组成,发挥组织、协调、服务及协助监管的作用,接受市民政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燃气建设项目。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等内容。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坚持保障供应、科学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管道燃气,合理布局和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

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设置应当优先利用天然气输气场站用地,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与汽车加油站合并建设。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用气和道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用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提供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建设临时供气装置需要的用地和房屋。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新建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管道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燃气热力工程监理资质。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建设项目立项涉及管道燃气用量、供气方式的,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市实际的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并纳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合理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意见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查合格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予以确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确认。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不得实施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燃气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